最高法發布5起提級管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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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5月8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消息,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示范指導、規范引領和價值導向作用,促進各級人民法院進一步準確運用提級管轄制度,推動提級管轄案件裁判規則充分轉化運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5起提級管轄典型案例。5起案例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是通過提級管轄促推訴源治理。通過提級管轄糾紛多發、易發領域的典型案件,由較高層級法院作出高質量、權威性、示范性的裁判,可以引導當事人作出理性選擇,促進批量糾紛系統化解。例如,案例1“沈某訴重慶市萬州區某教育培訓學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明確了在培訓機構“機構停業、人員失聯、一關了之”情況下教育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穩妥、高效解決了70多件關聯系列案件。

  二是通過提級管轄明確新類型案件裁判規則。對于案件所涉領域、法律關系等在轄區內具有首案效應的案件,通過提級管轄,明確裁判規則,為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理新型、疑難、復雜案件提供指引。例如,案例2“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隊訴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資格認定糾紛案”,該案涉及公安消防部隊轉制過渡期內因公受傷消防員的權利救濟,屬于新類型案件。該案提級管轄后,推動完善了轄區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因戰因公致殘后有關待遇保障制度,明確了相關裁判規則,為后續妥善解決同類糾紛提供明確指引。案例4“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訴宜春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糾紛案”,明確了“首違不罰”適用的具體標準和條件,對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和轄區法院審理類案均具有指導意義。

  三是通過提級管轄統一類案裁判尺度。充分發揮較高層級法院的優勢,以裁判示范引領,有效促進解決法律適用分歧,明確糾紛處理規則,統一案件裁判尺度。例如,案例3“張某訴秦某贈與合同糾紛案”,統一了轄區法院關于保留房屋居住權贈與合同案件的裁判尺度,對下級法院辦理類似案件形成有效指導和重要參考。案例5“綿陽市游仙區忠興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訴姜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解決了轄區法院對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是否屬于勞動法上用人單位的法律適用分歧,明確了同類案件的裁判規則。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監督、指導各級法院充分認識提級管轄的制度意義和功能優勢,準確把握提級管轄的適用條件,嚴格落實適用提級管轄的工作要求,抓好裁判規則的提煉轉化,切實提升制度適用和運行效能,充分發揮較高層級法院典型裁判的示范、引領、規范、指導功能,推動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更好發揮人民法院在服務保障高質量發展、有效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完善國家和社會治理等方面的職能作用。

  案例1:沈某某訴重慶市萬州區某教育培訓學校有限公司、羅某某、李某等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以示范性判決推動高效化解系列糾紛

  【基本案情】羅某某與李某作為發起人先后在重慶市九龍坡區、江北區、渝北區、萬州區設立教育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二人在四家公司持股比例均為99%、1%,主要從事課外輔導相關業務。2020年7月26日、2021年5月29日,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與重慶市萬州區某教育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州某教育培訓公司”)先后簽訂兩份《委托教育輔導協議》,約定由萬州某教育培訓公司向沈某某提供課外輔導服務,肖某某累計支付培訓費用198000元。2021年7月,國家出臺“雙減”政策,進一步提升學校教育教學質量和服務水平,規范校外培訓機構培訓。2021年9月,因課外輔導招生銳減,加之長期經營不規范,四家公司均出現無力支付房租、員工工資等情況,并導致無法繼續提供課外輔導服務。協議簽訂后,萬州某教育培訓公司僅向沈某某提供了7.5小時課外輔導。2021年9月9日,肖某某向萬州某教育培訓公司提交《退款申請表》,申請退還剩余課時的課外輔導費。2021年9月26日,萬州某教育培訓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共計剩余金額為196537.50元,且此費用均未退回。2022年1月7日,沈某某向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沈某某與萬州某教育培訓公司簽訂的《委托教育輔導協議》,萬州某教育培訓公司退還課外輔導費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羅某某、李某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提級管轄情況】截至2022年1月24日,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受理萬州某教育培訓公司有關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件72件,涉案總標的為2507654元,另有重慶市九龍坡區、渝北區、江北區等區人民法院受理多起同類案件。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認為該系列案件涉及“雙減”政策實施下合同效力的認定、公司人格混同等法律適用問題,為新類型案件且案情疑難復雜,涉及類案裁判標準的確定,遂從系列案件中選定沈某某一案作為示范案件報請提級審理,并將其余71件案件納入平行案件進行規范化管理。2022年2月11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沈某某一案提級審理,并將該案確定為示范案件公開審理。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沈某某與萬州區某教育培訓公司簽訂的教育輔導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沈某某已依約按時、足額支付課外輔導費,但萬州區某教育培訓公司未按約提供相應的課外輔導服務,已構成根本性違約。同時,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羅某某、李某作為公司股東以個人賬戶收取大量課外輔導費、營收款項不入公司公賬,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判令萬州區某教育培訓公司退還課外輔導費并承擔資金占用損失,羅某某、李某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后,羅某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近年來,隨著“雙減”政策有序實施,校外教育培訓治理工作持續加強,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訓類糾紛多發,成為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民心“小案”。在嚴格管理學科類培訓,加大校外教育培訓機構管理力度的背景下,對校外培訓機構數量壓減、關停引發的矛盾糾紛如何處理,需要司法裁判作出標準統一的規則性回應,發揮定分止爭、能動治理的功能。本案通過提級審理,三級法院銜接運用提級管轄制度與示范判決機制,及時明確了涉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培訓合同糾紛的裁判規則。本案示范判決生效后,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五日內成功調解該院受理的平行案件71件,為化解大量的同類案件及訴前糾紛提供規則參考,有效防范了裁判標準不一、潛在糾紛不斷的問題,產生良好的政策引導效果、法律適用效果和社會治理效果。

  案例2: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隊訴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資格認定糾紛案

  ——明確新類型案件審理規則

  【基本案情】2021年4月9日,程某光在江西省消防總隊訓練與戰勤保障支隊組織垂直鋪設水帶訓練中,不慎從四樓窗臺跌落至一樓,造成事故傷害。程某光認為其在事故中所受事故傷害系工傷,應由用工單位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隊承擔工傷責任,故向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22年3月14日,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傷認字〔2022〕第19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案涉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予以認定工傷。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隊認為,程某光于2017年入伍并在武警南昌市消防支隊服現役,2018年因公安消防部隊轉制,被直接套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2018年10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組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框架方案》,對消防員的招用、培訓、待遇等各項保障等作了初步規定,故支隊與消防員之間的權利義務與勞動合同法規定下的權利義務不屬于同一范疇,在政策未明朗情況下,轉制過渡期消防員受傷應適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而非《工傷保險條例》,殘疾評定可先由支隊按轉制前做法報應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初評,待新政策制定出臺后予以評定。該支隊遂于2022年9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案涉工傷認定決定。

  【提級管轄情況】該案最初由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該案涉及公安消防部隊轉制過渡期因公受傷消防員權利救濟問題,因地方對中央政策落實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對轉制期消防員因公受傷是否認定工傷存在爭議,導致轉制期因公受傷消防員這類特殊群體權利保障受阻,進而可能引發群體性爭議??紤]到本案情形在轄區內屬于新類型,法律適用亦存在爭議,因此,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決定依申請提級管轄本案。

  【裁判結果】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查發現,本案爭議焦點為應以何種方式對公安消防部隊轉制過渡期因公受傷消防員進行權利救濟。根據中央文件規定,消防員從現役軍人進行套改、因戰因公致殘的傷殘撫恤管理,參照退出現役殘疾軍人有關規定執行,但具體落實未予明確,造成消防員傷殘等級評定困難。程某光即是因傷殘評定未能落實,轉而申請工傷認定尋求權利救濟。然而,對轉制期消防員因公受傷是否認定工傷,實踐中亦有爭議:有的認為,消防員退出現役應參加屬地職工工傷保險,發生工傷事故的,由人社部門認定工傷;有的認為,該類人員較為特殊,政策未明前因公受傷的,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范疇。審理中,法院基于政策考量,從保護消防員權益出發,積極協調省人社廳、消防總隊、退役軍人事務廳等部門以召開府院聯席會議對政策研判分析,協調其對程某光先行支付部分費用,雙方就待遇落實問題達成一致,消防支隊撤回起訴,糾紛實質化解;同時,法院將政策落實困難向上級相關部門反映,引起各方對過渡期消防員因公受傷待遇保障問題的重視。

  【典型意義】組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是黨中央適應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作出的戰略決策。2018年10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組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框架方案》,明確消防救援人員從現役軍人進行套改,單列消防員專項編制。但對轉制過渡期消防員因公受傷待遇保障問題,地方政策尚未明確,引發該案爭議。因涉及轉制過渡期消防員這類特殊人員權利保障,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政策執行有不同觀點,實質化解是解決爭議的最佳路徑??紤]到消防員職業特殊性,致傷致殘風險較高,且經排查全省原有武警消防戰士改制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尚未落實相關待遇保障的人已有20余人,隨著時間推移,該類人員數量還可能增加的情況,法院積極協調消防員及所在單位,打消其所在單位對政策執行的顧慮并先行墊付部分費用,充分保障消防員享有工資、醫療等待遇,解決其后顧之憂,防止“一案結多案生”,避免對消防隊伍的整體戰斗力和穩定性產生不利影響。除此之外,針對政策未完全落實到位、各部門機制銜接不暢以及多名消防員待遇尚未落實的情況,積極向省人社廳、消防總隊、退役軍人事務廳等部門建言獻策,努力推進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因戰因公致殘后有關待遇保障制度的完善。2023年10月9日,應急管理部等13部委聯合下發的《關于全面推進地方政府專職隊伍建設發展的意見》規定,地方政府專職消防員因工受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落實工傷保險待遇。人民法院對受傷消防員工傷政策研判及調解思路、方向為相關規定出臺提供了經驗參考。

  案例3:張某訴秦某贈與合同糾紛案

  ——統一轄區類案裁判尺度

  【基本案情】秦某系張某與其前夫之女。北京市房山區某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登記在張某名下。2021年2月,張某與秦某簽訂《承諾書》,載明:“母親張某自愿將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以無償贈與的方式贈送給女兒秦某,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贈與住房內永久性居住的權利。受贈人女兒秦某鄭重承諾:在接受贈與后即承擔起對母親張某生老病死的贍養與善待義務,張某在此住房內永久居住……”。張某、秦某作為承諾方均簽名按印。2021年3月,張某與秦某簽訂《贈與合同》,約定張某將案涉房屋贈與秦某,并于同日將案涉房屋過戶至秦某名下,未辦理居住權登記。2021年5月,秦某與案外人朱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案涉房屋出售給朱某。后因本案所涉產權糾紛,案涉房屋被法院保全查封,無法辦理網簽及后續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朱某遂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秦某解除合同,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秦某返還朱某定金、給付朱某違約金及居間服務費損失,判決已生效。張某主張本案系附義務的贈與,秦某需履行贍養義務以及保障張某在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權益,秦某未對張某履行贍養義務且將案涉房屋出售,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對案涉房屋的贈與,秦某返還張某案涉房屋并配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提級管轄情況】該案最初由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受理,該院在審理中經檢索發現,全國法院和北京轄區內各基層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附義務贈與合同變更、撤銷的相關法律規定理解不一致,存在不同裁判標準。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認為,隨著人口老齡趨勢加大,養老糾紛逐步增多,統一此類案件裁判尺度有利于推動涉房屋轉讓托付養老類糾紛的有效解決,有必要由上級人民法院予以提級管轄,故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報請提級管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案符合提級管轄的相關規定情形,于2023年3月29日裁定提級審理該案。

  【裁判結果】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案涉《承諾書》與《贈與合同》的關系如何認定?二是張某主張撤銷案涉贈與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爭議焦點一,張某與秦某簽訂的保留居住權益贈與的《承諾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秦某與張某另行簽訂的《贈與合同》在形式上為制式合同,結合其簽訂時間,應屬配合房屋過戶所為的法律行為,不能以此否定《承諾書》的約定內容,二人之間就案涉房屋贈與的真實意思及權利義務關系仍應以《承諾書》約定為準。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前述爭議焦點的論述,張某對案涉房屋的贈與應系附義務的贈與,根據《承諾書》的約定,所附義務為秦某對張某盡到贍養義務,并確保其對案涉房屋的居住權益。而秦某在接受案涉房屋贈與及辦理過戶后不久,即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出售案涉房屋,構成對贈與合同所附義務的違反,故張某主張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判決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當前在“以房養老”作為重要養老方式的背景下,“涉房屋轉讓托付養老類”案件不斷增多,尤其是父母對子女保留房屋居住權的贈與合同糾紛最為典型。此類糾紛往往涉及附義務贈與合同的變更、撤銷的法律適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如果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將損害老年人合法權益、影響家庭和諧。該案通過提級審理,明確保留房屋居住權贈與合同糾紛作為附義務贈與合同的變更、撤銷的法律適用規則,即當事人先簽訂附義務的贈與合同,后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又簽訂贈與合同,該贈與合同的內容與附義務贈與合同的贈與部分的內容相同,當事人主張附義務贈與合同未變更,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贈與合同約定贈與人將房屋贈與受贈人,贈與人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直至去世,受贈人接受贈與辦理過戶后,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出售房屋,贈與人主張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裁判生效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具有較強典型性,對于北京市轄區內大量類似糾紛具有指導意義,遂報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納入北京法院系統參閱案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認真研究討論后,確定該案作為北京法院第三十批參閱案例,并向轄區各法院公布了上述裁判規則,統一了轄區法院關于保留房屋居住權贈與合同案件的裁判尺度,對全市法院辦理類似案件形成有效指導和重要參考,樹立了依法保障“老有所居、老有所養”的鮮明價值導向。

  案例4: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訴宜春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糾紛案

  ——明確多發案件法律適用規則

  【基本案情】原告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經營危險廢物收集、處置等項目的公司。宜春市生態環境局對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時發現,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轉移危險廢棄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行為,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并罰款80萬元。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江西省廢舊鉛酸蓄電池轉運系統是一種新的管理模式,還處于試行階段,在技術銜接上不夠嚴謹,無轉移聯單系因江西省廢舊鉛酸蓄電池轉運系統電池模塊關閉導致無法填寫轉移聯單,其主觀無違法故意。同時,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且根據生態環境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聯合下發,并于2022年1月1日起實施的《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規范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故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其屬初次違法,且積極改正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為了企業的正常經營,請求法院撤銷該處罰決定。

  【提級管轄情況】該案最初由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受理。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涉及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首違不罰”的理解和適用,類似糾紛在轄區法院及行政機關執法中廣泛存在,但實踐中對“首違不罰”的理解與適用存在不同意見,導致行政機關執法不統一,出現類案不同罰,既容易引發糾紛,也影響法治政府建設。同時,江西省廢鉛蓄電池集中收集和跨區域轉運制度試點工作,屬于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該案的處理對新制度試點工作和“首違不罰”制度的正確理解與適用,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以案件重大且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為由,決定依申請提級管轄本案。

  【裁判結果】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認為,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可以適用“首違不罰”,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違法行為人及時改正。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屬于初次違法情形。同時,針對雙方爭議較大的“首違不罰”適用問題和環保處罰自由裁量權問題,主動征求江西省環保主管部門的專業意見,在得到江西省環保主管部門的回復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結合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行為的情節、性質和危害后果以及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認為本案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法修訂后確立的“首違不罰”制度。為實質化解行政爭議,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動向宜春市生態環境局發送司法建議函,建議其自行撤銷對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處罰或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宜春市生態環境局經會議討論研究后采納了法院意見,表示將依法對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處理,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撤回起訴。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贛09行初28號行政裁定書,準許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教育為主、處罰為輔是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首違不罰”是行政處罰法的一項重要創新,它既是基于營造優良營商環境的社會目的,也是出于法益衡平的考量,更是人本執法理念的彰顯。實踐中,對于“首違不罰”的理解和適用還存在理解不透、把握不準等諸多問題。因此明晰“首違不罰”的適用條件以規范行政行為,統一執法,十分必要。該案通過提級管轄,組織庭前交換證據,讓企業充分認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并確認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屬于初次違法情形。通過主動聽取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意見等方式,認定江西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時進行了整改,且未造成實際環境污染后果的事實,明確該案符合“首違不罰”的適用條件,依法向行政機關發送自行糾正的司法建議,行政機關采納建議后,企業自行撤訴,既讓企業恢復了正常生產經營,又促使行政爭議得到實質化解,實現了“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該案對“首違不罰”制度的理解與適用,對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和法院進行類案審理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可以有效提升行政機關執法的統一性,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和法治化營商環境優化走深走實。

  案例5:綿陽市游仙區忠興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訴姜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解決同類案件法律適用分歧

  【基本案情】被告姜某某通過公開招聘到原告綿陽市游仙區忠興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居委會)從事場鎮車輛秩序整理、清潔衛生管理、夜間巡邏等工作,按月領取報酬和值班補助,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21年2月,姜某某從該居委會離職,雙方因確認勞動關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等問題發生爭議,姜某某向綿陽市游仙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2021年5月17日裁決:確認某居委會與姜某某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由某居委會向姜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2,600元。某居委會不服該裁決,向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社區居委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屬于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請求撤銷仲裁裁決,駁回姜某某的全部請求。

  【提級管轄情況】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本案所涉及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問題,關乎勞動者權益保護,省內法院對同類案件的裁判存在法律適用分歧,據此,報請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級審理。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以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為由,于2021年11月11日裁定提級管轄本案。

  【裁判結果】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的規定,對于用人單位采用概括例舉式表述,而非完全列舉式表述,并未將居民委員會排除在外。依法登記的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具有特別法人資格,擁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居民委員會對外招聘工作人員發生的用工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特征的,應按勞動關系處理。本案中,姜某某是原告某居委會公開招聘的工作人員,接受原告管理,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適用原告制定的各項勞動制度。某居委會與姜某某之間的用工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雙方事實勞動關系成立,故對該居委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的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問題關乎眾多勞動者的利益。實踐中,對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是否屬于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存在法律適用分歧,導致許多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得到平等保護,一些地區社保部門也拒絕此類組織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本案通過提級審理,明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自治”屬性,在于強調人民群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不意味著其不能參與私法活動,因此認定居民委員會具備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可以對勞動者承擔相應的義務,對于解決同類案件法律適用分歧、平等維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一審判決生效后,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該案被采納為四川法院參考性案例,裁判規則納入審判業務指導文件,實現“提審一件、指導一片”的良好效果。 【編輯:姜雨薇】

發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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